保市政办〔2014〕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保定市二手车流通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6月20日
保定市二手车流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二手车经营行为,保障二手车交易双方权益,加强二手车流通管理,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2005年2号令)和《河北省二手车流通管理规定》(冀商建设字〔2013〕10号)及《河北省商务厅关于下发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冀商建设字〔2012〕1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二手车交易及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即原农用运输车,下同)、挂车和摩托车。
第三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是指依法设立、为买卖双方提供二手车集中交易和相关服务的场所。
第四条 二手车经营主体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从事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的企业。
第五条 二手车经营行为是指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等。
(一)二手车经销是指二手车经销企业收购、销售二手车的经营活动。
(二)二手车拍卖是指二手车拍卖企业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二手车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经营活动。
(三)二手车经纪是指二手车经纪机构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二手车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营活动。
(四)二手车鉴定评估是指对二手车技术状况及其价值进行鉴定评估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 二手车直接交易是指二手车所有人不通过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和经纪机构将车辆直接出售给买方的交易行为。二手车直接交易应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内进行。
第七条 二手车流通监督管理遵循破除垄断、公平竞争、促进发展的原则。市商务、公安、工商、国税、地税部门按其管理职责,负责二手车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商务局是全市二手车流通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对二手车流通管理和交易行为规范的制定;负责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对是否符合城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提出意见;依照职能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对二手车市场治理整顿;负责二手车流通信息汇总上报;负责对外商投资申请人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企业、经纪机构、鉴定评估机构的审核报批工作。
第九条 市公安局主要负责治安管理,打击查处走私、非法拼(组)装、盗窃、抢劫等违法违规交易的车辆。依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范》(102号令)审查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所有权转移的证明或凭证(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
第十条 市工商局主要负责二手车交易市场及二手车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负责发放营业执照;负责推广使用国家工商总局指定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依法查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主体违法违规经营行为;配合商务主管部门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经营主体信用档案,定期公布违规企业名单;维护二手车市场秩序,保护二手车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市税务部门主要负责征税和发票的监督管理。市国家税务局主要负责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企业、拍卖企业《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使用的监督管理;负责依据营业执照和市商务局统一发放的《二手车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通知书》及《税务登记证》,向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和二手车拍卖企业发放《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市地方税务局主要负责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鉴定评估公司使用服务业的发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保定市汽车的保有量每增加10万辆或二手车的交易量每增加2万辆,增设一处二手车交易市场;
(二)选址符合保定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
(三)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及配套设施,经营场地面积不少于20000平方米。交易大厅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具有查询车辆档案、查验车辆法定证明及凭证、鉴定评估、打印交易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等功能。设有车辆展示区,标志明显,车辆展示区域面积不少于10000平方米。设置专用试车场地,配备必要安全防护设施;
(五)经营场地应为申请人具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商业用地。
第十三条 设立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场地面积应满足经营需要;
(三)二手车经销企业应符合保定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
(四)二手车经纪公司应进驻二手车交易市场;
(五)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由市商务局依据《河北省商务厅关于下发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规定的条件和时限审批;
(六)二手车拍卖企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拍卖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并按《拍卖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经省商务厅批准。
第十四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三的企业或个人,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或二手车经营主体,应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下列车辆禁止经销、买卖、拍卖和经纪:
(一)已报废或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车辆;
(二)在抵押期间或者未经海关批准交易的海关监管车辆;
(三)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期间的车辆;
(四)通过盗窃、抢劫、诈骗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车辆;
(五)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车架号码与登记号码不相符,或者有凿改迹象的车辆;
(六)走私、非法拼(组)装的车辆;
(七)在本行政辖区以外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车辆;
(八)2014年达不到“国Ⅴ”排放标准或登记注册已满两年的外地转入机动车;
(九)已被界定为黄标车的;
(十)达到机动车强制报废使用年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机动车;
(十一)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车辆。
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发现车辆具有(四)、(五)、(六)情形之一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执法机关。
第十六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当为二手车经营主体提供固定的场所和设施,并为客户提供办理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的条件。
第十七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要制定和完善市场管理和交易管理规则,建立入场经营户的登记和经营信息统计档案,规范、监督场内交易活动,保证良好的市场环境和交易秩序。
第十八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在各自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在注册的固定场所以外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不得从事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活动。二手车直接交易应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内进行。
第二十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从事二手车收购、销售经营活动,销售的车辆应当具有车辆收购合同等能够证明经销企业拥有该车所有权或处置权的相关材料,向买方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并提供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承诺。企业不得从事代购代销等二手车中介服务。
第二十一条 二手车经纪机构应进入二手车交易市场从事经纪活动,并与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签订相关协议。二手车经纪机构不得直接从事二手车收购、销售活动,不得采取非法手段促成交易。二手车经纪机构接受委托买卖二手车时,必须双方签订合同,并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及时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二手车拍卖企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从事二手车拍卖活动,在通过公开拍卖成交并收取款项后,向买受人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第二十三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客观、真实、公正、公开和自愿原则,依法开展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对评估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完整的二手车交易购销、买卖、拍卖、经纪以及鉴定评估档案。
第二十五条 二手车交易必须开具河北省国税局监制的《二手车统一销售发票》。涉及二手车交易的服务费,开具由河北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定额发票除外,下同)。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和二手车拍卖企业,对交易车辆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经营企业应按规定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不得借机搭车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六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必须到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证》,并凭《税务登记证》副本及相关资料到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分别领购《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二手车经销企业从事二手车交易业务,由二手车经销企业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并按规定缴纳税款。二手车交易市场对二手车直接交易和通过二手车经纪机构进行交易的车辆,统一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并按规定缴纳税款。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将买卖双方的交易合同及收取的服务费凭据存档备查。税务部门可以委托二手车交易市场代征增值税、印花税,或由二手车交易市场提供场地,税务部门进驻征收。
第二十七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二手车,在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时,应将收车合同(或发票)及付款凭据、销车合同及收款凭据存档备查。
二手车拍卖企业应在固定的场所拍卖二手车。在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时,应将有关拍卖公告、拍卖企业与委托人和受买人的合同及收取的服务费凭据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按规定向买方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时,所发生的服务性收费由交易双方协商承担,开具由地方税务局监制的《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
二手车经纪公司在二手车交易活动中发生的手续费由车辆交易双方协商承担,由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具由地方税务局监制的《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
第二十九条 属国有资产(含国有控股企业)的二手车、涉案以及事故车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由二手车鉴定评估公司进行鉴定评估。在二手车交易活动中发生的评估服务费,由委托人或卖方承担,二手车鉴定评估公司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第三十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只能为在本市场内直接交易和通过二手车经纪机构交易的二手车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不得为其他二手车市场和二手车经销企业代开《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第三十一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和二手车拍卖企业只能为本企业销售和拍卖成交的二手车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不得为经纪机构和直接交易的消费者代开《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第三十二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销、拍卖企业必须按照实际交易价款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建立业务台账。
第三十三条 建立二手车流通管理办公联席会制度。市商务局、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国税局、市地方税务局为成员单位,由市商务局牵头,对有关二手车流通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磋商,共同解决。各部门要紧密联系,在监管过程中要相互配合,相互支持。
第三十四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实行备案制度。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填报《备案登记表》,2个月内由所在地商务局向市商务局报送,市商务局对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企业或个人审核后备案,并报省商务厅。备案后凭《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通知书》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证,领取《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第三十五条 建立二手车流通信息报送制度。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按期通过商务部的二手车信息统计系统,上报二手车交易量、交易额等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